勞動合同糾紛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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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辯狀答辯人:**,女,漢族,19**年** 月** 日出生,住****** ,身份證號碼:***電話****答辯人因原告**南北假日國際旅游有限責任公司訴答辯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案號:(2013)象民初字第 1670 號) ,現(xiàn)根據(jù)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提出如下答辯意見:一、原告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原告與答辯人在 2012 年 7 月 23 日至 2013 年 7 月 8 日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答辯人于 2012 年 7 月 23 日應聘到原告公司上班,職務為財務部員工,負責發(fā)票開具、制作總部流水賬等工作。雙方就具體工作內容、薪酬等進行了口頭約定,雖并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此后答辯人按照原告要求完成約定工作任務,并取得約定報酬,雙方已形成了勞動關系。本案中,答辯人應聘到原告公司時,雙方對答辯人的工作內容、薪酬支付方式進行了口頭約定,具體約定如下:答辯人在原告公司的職務為發(fā)票財務,負責開具并郵寄原告與組團社往來的旅游費用發(fā)票、收集整理導游及地接社開具給原告的旅游費用發(fā)票、制作原告總部流水賬以及按季度向旅游局申報原告接待的旅游顧客人數(shù)等工作;原告向答辯人按月支付薪酬,其中試用期工資為 1500 元人民幣,試用期一個月,轉正后薪酬為基本工資 1800 元人民幣及交通補貼 50 元人民幣。答辯人正式上班后按雙方約定完成工作任務,原告按照上述約定按月向答辯人支付報酬。2013 年 3 月原告進行工資改革,答辯人的薪酬調整為底薪 1100 元人民加提成(提成的計算方式為原告總部每月接待旅客的人數(shù) X0.5) ,此外原告每月支付給答辯人 200 元人民幣滿勤獎勵。在此需要特別說明的是,答辯人直至離職之日才發(fā)現(xiàn)原告向答辯人支付的報酬是通過原告的財務總監(jiān)段穎的私人賬戶支付,而并非通過原告的對公賬戶。同時答辯人還發(fā)現(xiàn),公司大部分員工工資都是通過該財務總監(jiān)的私人賬戶支付。為了逃避相應的法律責任,原告用心之險惡,由此可見一斑!根據(jù)《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fā)〔2005〕12 號) “一、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 (一)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 (二) 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币?guī)定,答辯人與原告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并且答辯人也接受原告的勞動管理,并從事了原告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雙方存在勞動關系這一事實是無可辯駁的。但原告卻顛倒黑白,為了逃避相應的責任而否認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這一事實,這完全侵害了答辯人的合法利益,是不道德也不合法的行為。二、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原告無須支付答辯人 2012 年 8 月至2013 年 7 月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 27238 元以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金 2328 元,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答辯人于 2012 年 7 月 23 日與原告建立勞動關系后,答辯人與原告多次交涉要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原告一直以各種原因拒絕與答辯人簽訂勞動合同并拒絕為答辯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直到 2013年 7 月 16 日,答辯人最后一次與原告交涉無果后,提出辭職,并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但原告此時又以要求答辯人帶新人的理由要求答辯人繼續(xù)工作到 2013 年 7 月 24 日。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以及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之規(guī)定,答辯人與原告建立勞動關系將近一年,卻屢次無視法律法規(guī),不與答辯人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應當向答辯人每月支付二倍工資。同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及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之規(guī)定,原告自 2013 年 7 月 23 日以來一直未為答辯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答辯人提出辭職是合法合理的,同時答辯人工作已超過六個月,原告應依法支付答辯人一個月的工資作為經(jīng)濟補償。三、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原告無須按照**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核定的繳費基數(shù)和繳費比例,為被告補繳 2012 年 8 月至 2013 年 7 月的城鎮(zhèn)職工基本養(yǎng)老保險費、城鎮(zhèn)職工基本醫(yī)療保險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理由如下:答辯人于 2012 年 7 月 23 日與原告建立勞動關系后,原告一直未為答辯人辦理社會保險并繳納原告應繳的相應費用,這種行為是明顯違法的,答辯人的主張依法有據(jù)。另外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答辯人并非原告這種違法行為的唯一受害者,原告公司財務部部分員工也是原告該行為的受害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條“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yǎng)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yǎng)老保險費。 ”、第六十條“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之規(guī)定,原告有義務為答辯人辦理社會保險,并且承擔繳納相應份額的社會保險費的責任。原告這種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為由拒為答辯人辦理社會保險的行為,不僅損害了答辯人的合法權益,更是損害了法律尊嚴的行為。四、本案的訴訟費應由原告承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均不能成立,請求貴院依法判決駁回。此致***法院答辯人: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配套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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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 合同糾紛 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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