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審報告 保險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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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報告一、上訴雙方基本情況上訴人(原審原告)重慶市永川區(qū)萬達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永川區(qū)西大街 357 號,組織機構代碼 74289146-3。法定代表人劉義福,經理。委托代理人段洪,重慶昌源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顏克炳,男,1948 年 7 月 18 日生,漢族,該公司員工,住重慶市永川區(qū)萱花路 109 號 4 -1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永川區(qū)萱花路 56 號,組織機構代碼 90379592 -4 。負責人宋文平,經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奇,重慶昌源律師事務所律師。二、案件由來上訴人重慶市永川區(qū)萬達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達運輸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的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永川縣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 5625 號民事判決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萬達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洪、顏克炳和被上訴人平安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三、案情簡介本案在一審中,原告萬達運輸公司訴稱,原告是重慶 A61845 號車的所有人,該車由劉華經營。2007 年 6 月 11 日,原告為該車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額為 50 萬元。2008年 5 月 19 日,劉華駕駛重慶 A61845 號車在永川區(qū)普安小學旁汽車修理廠維修汽車后,起步時不慎壓傷正在車底工作的鄧知偉。經公安局交警部門認定,劉華負全責。2010 年 5 月 20 日,劉華代表原告與鄧知偉達成賠償協(xié)議書,確認鄧知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總額為 314823.45 元并進行支付。劉華賠償后,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賠償,2010 年 7 月 21 日,被告賠償交強險 12 萬元后,拒絕賠償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為此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 155858.76 元。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發(fā)生交通事故和投保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屬實,被告已賠償交強險 12 萬元。由于本案事故發(fā)生在車輛維修過程中,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告不負商業(yè)險保險責任。原告多年來一直在被告處投保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其原法定代表人張艷是被告保險代理員,原告亦從 2004 年起取得了保險兼業(yè)代理許可證,應該對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責條款比較清楚。同時被告對責任免除條款以黑體加粗字體進行了提示,并向原告作出了明確說明,原告出險后謊報出險經過,也說明其知道保險車輛在修理期間發(fā)生意外事故時,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綜上所述,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經庭審查明事實后認為,原告萬達運輸公司成立之初的法定代表人張艷從 1999 年 1 月開始從事保險代理,2004 年原告亦取得了保險兼業(yè)代理許可證,因此原告對保險合同的訂立和保險條款的理解較其他人更為清楚。原告 2005 年 6 月起為其所有的重慶A61845 號貨車向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被告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已就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均用黑體加粗字體進行了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向原告作出了明確說明,原告投保時也聲明被告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同時,原告已連續(xù)三年為重慶 A61845 號貨車向被告投保,其已有充分的時間了解保險條款,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被告報告出險經過時隱瞞該車在修理時發(fā)生事故,亦表明原告知道保險車輛在修理期間發(fā)生事故屬于被告免賠范圍,故一審法院院認為被告已就免除被告責任的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同時該責任免除條款并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當有效,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被告的辯稱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重慶市永川區(qū)萬達運輸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 3420 元,減半收取 1710 元,由原告重慶市永川區(qū)萬達運輸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萬達運輸公司在收到一審判決后不服,以原審被告制作的保險條款部分為免除法定義務的格式條款和原審被告沒有盡到明確義務為由,認為一審法院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對案件的部分事實認定有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訴人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上訴人 155858.76 元。本案經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受理,由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彭超、陳秀良,代理審判員夏東鵬組成合議庭。本案于 2011 年 3 月 14 日,在西南政法大學模擬法庭 3 號庭進行了公開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四、審理經過(一)庭前準備書記員檢查核對了上訴雙方的身份,宣讀了法庭紀律和注意事項。全體起立,法官入場。審判長在法庭上首先簡單介紹了案情和案由;然后,審判長分別確認了上訴雙方的身份,明確了代理人的代理權限,其中上訴人的代理律師為特別授權,另一代理人為一般授權,被上訴人的代理人為一般授權;接著,審判長告知上訴雙方合議庭的組成,詢問雙方是否申請回避;最后審判長詢問上訴雙方是否明確自己所擁有的權利義務。雙方對對方身份、回避、擁有的權利義務等均未提出異議。(二)法庭調查在法庭調查階段,上訴雙方的代理人先后發(fā)表了自己的意見。上訴人首先發(fā)言,陳訴案件基本情況,說明了上訴的理由和請求。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部分有誤,適用法律錯誤,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其提出了兩點理由:第一,被上訴人制作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 l 部分第 1 章第 3 條(3)項“保險車輛在競賽、檢測、修理、養(yǎng)護……期間發(fā)生意外事故時,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的內容,違反了《合同法》第 40 條,第 53 條第 1 款第1 項, 《保險法》第 19 條的相關規(guī)定,應屬無效。根據上述法規(guī),在格式條款中,免除法定義務的條款應屬于無效條款。而被上訴人所制作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是事先草擬好的格式條款,且免除了自己的保險賠付的義務。故,被上訴人所制作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的相關內容應屬無效。第二,被上訴人的對免責條款沒有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被上訴人舉示的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一欄,上訴人的確加蓋了印章,但該“投保人聲明”也是被上訴人提供的格式化條款之一,庭審時上訴人也否認被上訴人在簽約時對上訴人進行了書面或口頭說明,因此,僅憑投保單及保險兼業(yè)代理許可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履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使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保險法第17 條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所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義務。被上訴人在陳述中則認為,一審法院使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合法。針對上訴人的理由,被上訴人,也提出了自己的觀點。第一,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根據特別法優(yōu)于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當只適用保險的相關規(guī)定,而不應適用合同法。第二,本案只應當適用 2002 年的《保險法》 。新修訂的《保險法》是在 2009 年才實施,而本案是在 2008 年發(fā)生的,此時,新法還沒有實施,且最高院關于明確說明的答復是針對的 2009 年新修訂的《保險法》 ,所以本案應當適用舊法的規(guī)定。第三,被上訴人制定的條款在語義上沒有歧義,在簽訂合同時,相關免責條款明顯加粗著重表示,已經盡到了明確告知的義務。另外,上訴人加蓋公章的行為也能說明上訴人是在充分了解到合同的各項內容后簽訂的合同。因此,被上訴人完全盡到了相應的解釋說明的義務。第四,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理賠時隱瞞已符合條款中所規(guī)定的免責的情況,是欺詐行為。上訴人是具有代理保險業(yè)務資格,并且和被上訴人有多年的業(yè)務往來,在合作期間有多次相同的約定。由此可以推知,上訴人是明知免責條款存在,并且故意隱瞞符合免責條款內容的事實。上訴人無新證據提交,被上訴人提交了一份新證據。未在一審提交的理由是上訴人的欺詐行為和電腦錄入延遲。上訴人對此證據不予認可,認為此證據即是在一審中的證據,并且,一審曾經兩次開庭,對方都未提交。法官們經過簡單評議以后,認為一審開庭兩次,在兩次的庭審筆錄中,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都沒有表示提交新證據,根據《證據規(guī)則》的相關規(guī)定,故認定此此證據不是新證據,對被上訴人提出的新證據不支持。法官針對被上訴人稱與上訴人在 2004 年來就有保險代理資格后就有業(yè)務上的往來這一事實詢問上訴人是否于 2004 年獲得保險代理資格以及是否從事保險代理業(yè)務,上訴人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后法官提示其代理權限,上訴人表示否定。法官們經過簡單評議之后,根據上訴雙方發(fā)表的意見,總結了以下爭議焦點:第一,免責條款是否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第二,被上訴人是否履行其明確告知義務?此外,審判長就被上訴人提出的法律適用問題做了解釋,法律適用問題與本案的事實認定無關,故不采納為爭議焦點。鑒于上訴雙方在法定調查中對本案的事實部分不再有異議,法院予以認定。雙方對合議庭事實認定和爭議點歸納無異議。(三)法庭辯論法庭辯論在法官的控制下共進行了兩輪,第一輪是辯論陳訴雙方觀點,第二輪是補充發(fā)言。在第一輪辯論中上訴人就合議庭所歸納的爭議點發(fā)表了以下辯論意見:被上訴人制作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的相關內容確為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理由在法庭調查中已經敘述。針對被上訴人提出的特別法優(yōu)于普通法德觀點,上訴人進行了反駁,認為被上訴人系同時違反了特別法和普通法的相關內容,在適用上應當兼顧兩者,故, 《合同法》和《保險法》都應適用。對于相關的司法解釋和關于“明確說明”的答復已經出臺了近 10 年,并不存在被上訴人所稱的具體所指的法律。只有單一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經履行了明確告知的義務。被上訴人的告知義務應當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的標準向上訴人進行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就合議庭所歸納的爭議點和上訴人的辯論意見發(fā)表了以下看法:被上訴人制作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的相關內容并未違反《合同法》和《保險法》關于免責條款的強制性法律規(guī)定,即, 《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的相關內容是有效的。被上訴人是盡到了合理的明確說明義務:其一,條款本身無歧義并且明確標示出來,上訴人本身具有代理保險資格,是能明確了解保險條款內容所表示含義。其二,上訴人如果不了解免責條款的含義,可以不用加蓋公章簽訂合同,要求被上訴人就此問題進行說明后再做決定。由這兩點看來,被上訴人已經盡到了合理的明確說明義務。雙方在在第二輪辯論中補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沒有對《合同法》和《保險法》進行答辯。明確說明義務是不明確的,并未按照《答復》的要求進行。被上訴人反駁,在《合同法》和《保險法》沒有具體說明哪些事實情況,沒有說明的情況下, 《保險法》作為特別法是優(yōu)于普通法。保險單上公章即說明了上訴人已經充分了解條款所指內容。(四)最后陳述上訴人的最后陳述堅持自己的觀點。被上訴人則要求法官依法判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128 條規(guī)定,本案可以進行調解,審判長詢問了雙方在庭前是否進行接觸,是否愿意接受調解。上訴人表示愿意,被上訴人以缺乏調解基礎,不愿意接受調解。(五)評議和宣判在聽完上訴雙方的最后陳述后,審判長宣布合議庭休庭評議 30分鐘。30 分鐘后再次開庭,當庭宣判。二審法院認為:合議庭因雙方無異議,認定一審的事實認定無誤。另外,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以下說明:在法律適用上,新《保險法》于 2009 年 2 月 28 日頒布,舊《保險法》于 2002 年 10 月 28 日頒布。在最高院關于適用新法的解釋中說明,在實施之日起之后適用新法,之前尚未判決的應當適用舊法的規(guī)定,如果舊法沒有規(guī)定,應參照新法加以判決。本案發(fā)生是在 2008 年,且并無相關規(guī)定,故本案判決應適用新法。一審裁判適用法律有誤。根據《合同法》免除法定義務的格式條款應屬無效條款。本案中上訴人并未就被上訴人具體免除了那些責任進行說明。在合同中當事人達成的約定大于法律的規(guī)定,但違反法律強制規(guī)定的除外。根據現(xiàn)有證據,保險條款是雙方達成的自由合意,故保險條款合法有效。另查明,上訴人具有代理保險資格,應當明知其簽章的后果。上訴人對其簽章的證明不足以說明被上訴人沒有履行其明確說明義務。在無其他證據說明的,應據現(xiàn)在的說明。因此,合議庭維持一審的認定。一審法院在適用新法和舊法上有誤,但就其判決結果與適用新法一致。據此,合議庭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案件受理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判決為終審判決。五、個人意見就我看來,本次庭審充分說明了追求形式正義和追求實質正義在實務中的取舍。個人認為,本案二審的判決結果在邏輯上存在一定問題,認定一審法院的法律適用有誤,就應當認定其判決結果有誤。只有事實認定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才能確保一個判決是一個正確無誤的判決,上述三者缺一不可。但是在實踐過程中,適用兩法的結果一致,就維持了一審判決。法官選擇的還是追求實質正義。此外,在這一次庭審的過程我還是學到了很多東西。在法官方面,法官在駕馭庭審的過程中始終是處在一個很穩(wěn)健的位置,處在中立的地位。這樣做才能夠很好地抓住當事人表達的關鍵之處,這樣才能順利地理清整個案件的來龍去脈,把握好整個庭審的節(jié)奏和效率。在律師方面,我就認為作為一個優(yōu)秀的律師應該充分和當事人溝通交流,特別是在特別授權的案件中,你的行為將直接影響當事人。在法庭辯論中,可以有激情的發(fā)揮,但是應該時刻保持清醒的頭腦,找準對手的弱點,這樣你的言辭才有感染力和說服力。就個人職業(yè)規(guī)劃而言,模擬庭審的舉辦是一個很好的機會讓我進一步接觸案件,實踐平時學到的理論。作為一個合格的法律人,就需要不斷地理論聯(lián)系實際,敢于實踐,善于實踐,在實踐中不斷錘煉自己的法律素質和法學素養(yǎng)。- 配套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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