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亞模式 - 中南財經(jīng)政法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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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澳大利亞不方便法院原則研究 徐偉功*徐偉功〔1970-〕,男,漢族,****人,**大學法學博士,中南財經(jīng)政法大學副教授,澳大利亞悉尼大學法學院、悉尼大學亞太法律中心訪問學者〔2001—2002〕,主要從事國際私法學的研究。 (中南財經(jīng)政法大學副教授 法學博士, 430074) 摘要:澳大利亞在二十世紀初就有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實踐,并一直追隨英國傳統(tǒng)的做法。但在二十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澳大利亞拒絕英國“更適當法院〞的新標準,并建立了自己較為嚴格的“明顯的不適當法院〞的標準。澳大利亞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實踐,對我國具有極為重要的啟示。 關鍵詞:不方便法院原則;明顯的不適當法
2、院;拒絕;建立 A Study ofAustralian Forum Non Conveniens *u Wei-gong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Wuhan Hubei 430074) Abstract: Australia had forum non conveniens doctrine practice in the early twentieth century and accepted the British traditional rules. But Australia rejected British m
3、ore appropriate forum method and established its own strict standard, i.e. clearly inappropriate forum in the end of 80’s and in the beginning of 90’s. The practice of Australian forum non conveniens doctrine gives our country important revelation. Key words: Forum non conveniens doctrine; Cle
4、arly inappropriate forum; Rejection; Establishment 澳大利亞屬于英聯(lián)邦國家,是一個相對年輕的聯(lián)邦制國家。由于歷史的原因,其主要沿襲英國的法律制度。但在長期的法律實踐過程中,它又逐漸形成了自己的一些特點。 澳大利亞在二十世紀初就有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實踐,并一直追隨英國傳統(tǒng)的做法。由于英國根據(jù)形勢開展的需要,從1974年起,英國逐步放棄了傳統(tǒng)的標準,采用了“本質(zhì)法院〞或“更適當法院〞的新標準,這一新標準也曾為一些澳大利亞下級法院所采納。但是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在1988年的一案中,拒絕采用英國“更適當法院〞的新標準,逐漸偏離了英國的做法。澳大利亞高等
5、法院在1990年Voth v. Manildra Flour Mills Pty Ltd一案中,最終確立了自己的不方便法院原則的“明顯的不適當法院〞新標準。 一、背景 澳大利亞傳統(tǒng)的不方便法院原則與英國一樣,區(qū)別兩種情況,分別對待。第一種情況是涉及到在法院地圍送達傳票的案件;第二種情況是涉及到當被告在外國或送達時不出現(xiàn)在管轄區(qū)時的案件。前一種案件是根據(jù)普通法所建立的管轄權原則對案件行使管轄權,后一種案件是根據(jù)各州或地區(qū)的成文法主管轄權。澳大利亞各管轄區(qū)的法院都制定有關向澳聯(lián)邦管轄圍外的被告送達傳票的規(guī)則,它是有關各管轄法院擴大其管轄權的規(guī)則。這種對管轄權的擴大行使權限,主要取決于各法院的自
6、由裁量權。現(xiàn)在澳大利亞許多州如新南威爾士、維多利亞、昆士蘭、塔斯馬尼亞、**大利亞和北部地區(qū)的最高法院都不要求向管轄區(qū)外的被告送達傳票之前申請送達許可。但也有一些最高法院如澳大利亞高等法院、西澳大利亞最高法院、澳大利亞首都地區(qū)最高法院對管轄外的被告送達,要求原告事先申請送達許可。不管如何,在以上兩類案件中,被告都可以根據(jù)不方便法院原則,要求法院中止或拒絕訴訟。 在法院管轄區(qū)送達傳票的案件中,澳大利亞法院遵循英國St Pierre v.South American 1K.B 382 (1936). 一案中所確立的濫用程序的標準;在對管轄區(qū)外被告送達傳票的案件中,首先必須要求地方法院是一個方便
7、法院,所以有關中止訴訟要求說明煩擾、壓迫或濫用程序的規(guī)則不適用于這類案件。法院在認定其是否是方便法院時有著廣泛的自由裁量權。由于是原告尋求對管轄區(qū)外的被告送達傳票,所以原告必須承當本地法院是方便法院的舉證責任。法院認為通過域外送達傳票建立起來的管轄權是過分的管轄權,法院行使這種管轄權就要特別慎重。 Hagen (1908) P189at 201; Mackender v. Feldia Z. Q. B. 590 (1967). 在這一類案件中,被告也可以提出不方便法院的申請,其有關管轄區(qū)外的證據(jù)位置以及存在外國管轄權選擇條款將得到充分考慮,具有很強的權重。 Evans Marshall Co
8、. Ltd v. Bertola SA 1 W.L.R.349 (1973). 一般而言,在域外送達傳票案件中的不方便法院規(guī)則與在域送達傳票案件的不方便法院規(guī)則有兩個方面的區(qū)別:一是關于舉證責任問題。在域外送達案件中,舉證責任由原告承當。在域送達案件中,舉證責任由被告承當;二是關于不方便法院相關標準問題,在域外送達案件中,主要是證明本地法院是審理案件更為適當?shù)姆ㄔ骸? 然而,英國自從二十世紀七十年代以來,逐漸模糊了普通法的案件與域外送達傳票案件的區(qū)別,把這兩種不同的標準合并在一起。由于國際經(jīng)濟的開展、跨國公司的增長、交通工具的先進、選購法院情況的增加,英國開場放棄了在St Pierre案中所
9、建立起來的嚴格標準,采取了更加靈活的不方便法院的標準。 二、拒絕英國新方法 〔一〕Oceanic Sun Line 案 雖然英國Spiliada案所建立的不方便法院原則的新標準為新西蘭等國家所追隨,也曾為澳大利亞一些下級法院所采用。 Eg, Ranger Uranium Mines Pty Ltd v. BTR Trading (QLD) Pty Ltd (1985) 34 NTR 1; Muller v. Fercott (1981) 37 A.L.R.310; Garseabo Nominees Pty Ltd v. Tanb Pty Ltd (1979), NSW L.R.663.
10、 但在1988年的一案中, 79A.L.R.9〔1988〕。 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卻拒絕采納這一原則。 本案原告是澳大利亞昆士蘭的居民,被告是希臘一家輪船公司。原告決定到東地中海去旅游,主要游玩希臘附近的小島。原告通過澳大利亞的一家旅游機構安排海外的旅游,并得到了被告公司旅游輪船航程安排的宣傳小冊子。宣傳小冊子包含著一項聲明,即關于旅客運輸?shù)氖马椬袷卮焙贤械挠嘘P條款,旅客可以在任何被告輪船航線辦公室里看到這些容。但是原告沒有閱讀到關于合同條款的容,原告在到達希臘之前也沒有收到他的船票,也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輪船航線辦公室在澳大利亞。原告只是通過在悉尼的旅游機構代為預訂船票和支付相關的費用給被
11、告在澳大利亞的辦事機構。在原告離開澳大利亞之前,他僅得到了船票的交換單。交換單將在希臘輪船起程前正式交換船票。船票中包含了原告并不知道的一些條件,船票第13條規(guī)定,任何對承運人的訴訟必須僅僅在希臘雅典法院提起,希臘雅典法院具有排他的管轄權。第12條〔F〕項規(guī)定了人身傷害限制責任的容,即任何人身傷害的賠償不超過5000美元。在航行過程中,原告參加了一種射擊娛樂活動,受到了重傷。他立即被送到雅典一家醫(yī)院治療,隨后他回到了澳大利亞。在返回昆士蘭之前,他在新南威爾士悉尼市進展了屢次手術。由于希臘公司的輪船在紐約州出現(xiàn),原告首先在紐約州法院提起了訴訟,但是紐約州法院根據(jù)被告的申請,以不方便法院為理由拒絕
12、了訴訟。原告又在澳大利亞新南威爾士最高法院提起了訴訟,新南威爾士最高法院根據(jù)其法院規(guī)則第10條第5款第2項的規(guī)定,即如果侵權的損害結(jié)果全部或局部發(fā)生在新南威爾士的,新南威爾士法院具有管轄權,對被告公司進展了域外送達傳票。被告公司作出了有條件的出庭,并提出了駁回訴訟請求或中止訴訟的動議,理由是:〔1〕根據(jù)船票第13條的有關規(guī)定,原告必須承受希臘雅典法院的管轄權;〔2〕根據(jù)案件的所有情況,希臘是原告提起訴訟的適當法院。審判法院拒絕了被告所有的動議,被告上訴到澳大利亞高等法院。 澳大利亞高等法院以三比二的多數(shù)拒絕了被告中止訴訟的請求。 針對被告中止訴訟的第一個理由,就需要法院決定印在船票上的第1
13、3條的法院選擇條款是否構成了旅客運輸合同的一局部。如果第13條構成運輸合同的一局部,毫無疑問被告的中止訴訟的動議將會被準予。法院認為這一問題應該適用法院地法即新南威爾士法律來決定。根據(jù)新南威爾士的法律,合同于原告新南威爾士承受船票交換單時成立,由于當時原告并不知道船票中包含強制管轄權的條款而且被告也沒有特別的做法引起原告注意這一條款的存在,所以第13條不構成運輸合同的一局部,拒絕了被告根據(jù)船票第13條中止訴訟的理由。 對于被告中止訴訟的第二理由,即新南威爾士是一個對案件審理不適當?shù)姆ㄔ?,希臘雅典是更為適當?shù)姆ㄔ?,法院產(chǎn)生了巨大的分歧。在法院的判決中出現(xiàn)了三種不同的方法,沒有任何一種方法得到多
14、數(shù)支持。布倫南法官堅持適用傳統(tǒng)煩擾、壓迫或濫用程序的標準;威爾遜和圖海法官則堅持適用英國法院的更適當法院的標準;而狄恩法官則提出了中間方法——“明顯的不適當法院〞的標準。高杰法官在單獨的判決中表示贊同狄恩法官的方法。布倫南、狄恩、高杰三位法官形成了多數(shù)意見,拒絕了被告中止訴訟的請求。威爾遜和圖海二位法官則為少數(shù)不同意見者,認為應該采取靈活的方法,準予了被告不方便法院的動議。顯而易見,在本案中,澳大利亞高等法院沒有象其他英聯(lián)邦國家一樣,采納英國靈活的“更適當法院〞的標準。但是澳大利亞也沒有形成一致權威的方法。本案判決作出后,遭到了許多學者的比評,甚至有學者認為這是澳大利亞審判領域里的黑暗。 Mi
15、chael Pryles, Judicial Darkness on The Oceanic Sun, The Australian Law Journal 62 P74. (1988). 1.布倫南法官的觀點 布倫南法官在全面考察了英國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開展后,得出結(jié)論,英國司考特法官在St Pierre案中所建立的煩擾、壓迫和濫用程序的公式是澳大利亞的法律,應該得到保存,并且壓迫和煩擾兩詞必須按照它們通常的意思去理解。布倫南法官之所以拒絕英國的新標準,其理由:〔1〕英國不方便法院原則的新標準具有不確定性,沒有一個明確的指導原則,完全交由英國法官自由裁量,使得英國法官具有極為廣泛的自由
16、裁量權。這種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不是依靠可行的準確原則,僅僅是根據(jù)法官對所有訴訟當事人的利益以及正義的適宜的看法根底上。況且英國的新方法只有在比擬相關國家的法律制度后才能得出結(jié)論,也就是說在比擬本地法院根據(jù)本地法律實施正義以及外國法院根據(jù)外國法律實施正義的根底上才能決定是否中止訴訟。這與澳大利亞的法理是不相符的;〔2〕英國不方便法院原則的新方法將有損于澳大利亞的法律。布倫南法官認為澳大利亞法院行使管轄權的責任就是要執(zhí)行根據(jù)澳大利亞法律包括澳大利亞國際私法所產(chǎn)生的權利和義務。如果法院具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拒絕本地法院的訴訟,滿足外國法院在其被認為是適當法院時的管轄權,將會損害根據(jù)澳大利亞法律所產(chǎn)生的
17、權利和義務,致使這一權利處在極為不穩(wěn)定的狀態(tài),并且使權利取決于法官自由裁量的判決上;〔3〕澳大利亞的法理就是設計為保護訴訟當事人的利益,反對不必要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布倫南法官引用了拉丁格言來論證他的觀點:“最好的法律是盡可能少信賴〔依靠〕自由裁量權的法律,最好的法官是盡可能少相信其判決的法官。〞 Optima est le* quae minimum relinguit arbit arbitrio judicis; optimus jude* qui minimum sibi. 他認為這一格言正確表達了一個自由社會法律制度的根本價值。一般來說,法律權利的性質(zhì)就是對法律賦予其既得權的個人有權
18、尋求國家權力去執(zhí)行它。為了這一目的,法律必須為當事人提供效勞,并且當當事人尋求執(zhí)行法律權利時,法律原則依賴法院的義務去行使管轄權。 2.狄恩法官的觀點 狄恩法官在論述到傳統(tǒng)的方法時,使用了較為靈活的解釋方法。他認為“煩擾〞、“壓迫〞或“濫用程序〞并不是描述原告的行為,并不涉及到原告任何道德方面的問題,只是僅僅說明在法院繼續(xù)訴訟將會對被告所造成的客觀影響。他解釋到“壓迫〞在不方便法院案件中應理解為嚴重和不公平的負擔、偏見或損害;“煩擾〞應理解為能產(chǎn)生嚴重和不正義的麻煩和困擾。狄恩法官對司考特法官在St Pierre案所建立公式的解釋,非常類似于英國上議院在The Atlantic Star
19、一案中的解釋。在The Atlantic Star 一案中,英國上議院第一次對傳統(tǒng)的方式進展了靈活的解釋。狄恩法官接著探討了澳大利亞是否采納英國新標準的問題。根據(jù)他的觀點,英國不方便法院原則開展的本質(zhì)就是擴大了中止訴訟的規(guī)則,實行了“本質(zhì)法院〞或“更適當法院〞的標準。為了決定澳大利亞是否適用英國新標準,他認為涉及到三個方面的問題:原則、權威和政策。關于法律原則,他認為澳大利亞法理的根本信條就是只要存在管轄權,進入法院是一種權力。澳大利亞的原則說明了不能承受靈活的英國標準;關于權威方面,平衡澳大利亞的權威有利于承受傳統(tǒng)規(guī)則。狄恩法官求助于1908年的Maritime Insurance Co.
20、Ltd v. Gealong Harbour Trust missioners一案, 1908 6 C.L.R. 194. 法院在該案中建立了“煩擾〞、“壓迫〞和濫用程序的標準作為判斷是否中止訴訟的理由。這一標準一直是澳大利亞的權威標準;關于政策方面,狄恩法官認為這方面并不十分清晰。他認為公共利益方面的因素包括法院行政的費用、法院的延遲、法院日程安排的擁擠以及法官的工作負擔,都傾向于承受英國的新標準。但是他認為這些因素通常不被澳大利亞法官所考慮。在私人利益方面要求訴訟當事人到最為適當法院訴訟即便利當事人的因素以及國際禮讓都支持采用英國不方便法院的新原則。同時,他也認為有些政策反對采用英國的方
21、法,如反對訴訟中的不確定性政策。狄恩法官認為基于政策方面的理由是任意性的而非強制性的。 狄恩法官在分析澳大利亞傳統(tǒng)方法時,建立了以下三個方面的規(guī)則:〔1〕被告承當舉證責任證明本地法院在特別訴訟程序中,是處理訴訟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明顯的不適當法院〞;〔2〕被告的舉證責任是繁重的,只有在明顯的案件中才能被解除;〔3〕如果被告能夠使法院滿足審判法院是審理案件的“明顯的不適當法院〞,并且存在對原告可以提起訴訟,被告承受管轄權的可適用的外國法院,則本地法院將賦予中止訴訟,除非原告能夠建立起特別的例外情況。 (1988) 79. A.L.R. 945-947. 狄恩法官評論到英國的“較為廣泛〞的不
22、方便法院原則一般情況下能夠符合他對傳統(tǒng)規(guī)則的理解。他認為英國法院在Spiliada案中所討論的相關“聯(lián)系因素〞以及“合法的人身和法律利益〞對采用傳統(tǒng)方法分析案件提供了幫助。在他看來,英國與澳大利亞模式之間的不同就在于:根據(jù)英國模式,在推定外國法院是“本質(zhì)法院〞,而本地法院不是明顯的不適當?shù)姆ㄔ喊讣校ㄔ嚎梢再x予中止訴訟;根據(jù)澳大利亞模式則不行。在這一點上,狄恩法官認為英國的原則比澳大利亞廣泛。然而,狄恩法官也成認,外國法院是審理案件的“本質(zhì)法院〞,而本地法院又不是明顯的不適當法院的情況是非常少見的。 3.高杰法官的觀點 高杰法官參加了狄恩法官和布倫南法官的行列,拒絕采用“更適當法院〞的方
23、法。首先她認為英國的開展情況與澳大利亞不一樣,英國于八十年代成為歐共體的成員國,歐盟不單單是國家的聯(lián)盟,而且聯(lián)盟自己有立法機構、法律以及法院。英國參加歐盟后,管轄權制度發(fā)生了巨大的變化,而澳大利亞卻無此情況,沒有必要跟隨英國的變化。另外,她還認為如果法院地法恰好是爭議所要適用的法律,則原告所選擇的法院就不能認為是不適當?shù)?。在本案中,高杰認為新南威爾法律將得到適用,所以新南威爾士法院不是一個不適當?shù)姆ㄔ骸? 4.威爾遜和圖海二位法官的反對意見 威爾遜和圖海二位法官共同提交了一份判決,他們拒絕了原告認為英國Spiliada案所作出的法律與新南威爾士無關以及正確的原則仍然是司考特法官在St Pie
24、rre一案的決定的辯白,同意承受英國在Spiliada案所建立的新標準。他們在判決中寫道:“我們同意高夫爵士在Spiliada案中的方法。依我們的觀點來看,英國法律從The Atlantic Star一案以來的開展,不能歸結(jié)于地方性考慮,例如英國成為歐洲經(jīng)濟共同體的成員國,而是歸因于這個世紀通訊和交通的巨大變化以及在相互嚴密聯(lián)系世界中國際禮讓的考慮。St Pierre所提出的原則只能適合十九世紀的情況,不能適應現(xiàn)代環(huán)境?;诖?,我們同意上訴法院柯爾比法官的觀點。Pierre原則是如此地限制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權以致使法院不能很好地處理法院選購問題。〞于是他們就適用了Spiliada案的方式去處理該
25、案,他們發(fā)現(xiàn)原告是澳大利亞居民,無論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視作為選購法院的外國原告。接著,他們開場檢查哪一個法院與案件具有真實和實際的聯(lián)系。雖然合同是在新南威爾士成立的,他們卻認為訴訟是關于侵權方面的問題,被告是希臘公司,有關的事故發(fā)生在希臘水域的希臘船上,航程的起點和終點都是希臘港口。根據(jù)Spiliada案中的公式,希臘法院是一個審理案件更為明顯的適當法院,中止訴訟將被準予,除非其他情況能夠說明正義需要訴訟繼續(xù)在新南威爾士進展,這一方面由原告承當舉證責任。他們還注意到要求原告到希臘訴訟會增加費用以及會出現(xiàn)語言上的困難。雖然這是明顯的不利之處,但他們認為這不具有足夠的權重使希臘法院不被看作是適當
26、的法院。 根據(jù)以上的分析,在Oceanic Sun Line一案中,多數(shù)法官建立了三個原則:〔1〕他們決定不采納英國的“更適當法院〞原則;〔2〕他們決定將保存煩擾和壓迫的傳統(tǒng)方法以決定是否中止訴訟;〔3〕根據(jù)狄恩法官對煩擾和壓迫兩詞的解釋,他們建立了“明顯的不適當法院〞的方法。 雖然大多數(shù)法官在Oceanic Sun Line一案中明確地拒絕英國的方法,但是他們也沒有能夠建立一個統(tǒng)一的標準,指導澳大利亞法院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權拒絕訴訟。正如兩位反對法官所指出:“在解決本案當事人的爭議時,法院的決定并沒有能夠產(chǎn)生準確和權威的原則,來處理有關中止訴訟的問題,建立統(tǒng)一標準的決定必須等到另外的一天。
27、〞 〔二〕、下級法院的反響 雖然在Oceanic Sun Line案中沒有建立統(tǒng)一的標準,但狄恩法官“明顯的不適當法院〞的方法卻被下級法院經(jīng)常采用。如在Kimberley NZI Finance Ltd v. Fergusor一案中,法院就采用了這一標準。 W.A.R. 288(1988). 在該案中,原告為一公司的股東,被告是公司的主管和稽核員。由于被告報告中的錯誤述,致使原告財產(chǎn)受到了損失。訴訟在西澳大利亞法院進展,西澳大利亞是原告從事商業(yè)的地方。被告提出中止訴訟,辯白到訴訟應該在維多利亞法院進展,因為維多利亞是兩被告作出報告的地方以及所有與公司有關紀錄的地方,而且還是被告證人的所在
28、地。但西澳大利亞法院適用了狄恩法官的方法,認為西澳大利亞法院并不是明顯的不適當法院,拒絕了被告中止訴訟的請求。同樣在Lee v. Johson Jaylor and Co. Pty Ltd W.A. R.(1988). 以及Reese Bros Plastics Ltd v. Hamon-sobelco Australia Pty Ltd. C.A 417 (1989). 等案中都適用了狄恩法官的方法。在這些案件中,法院認為明顯的不適當法院的方法代表著Oceanic Sun Line根本的法律,因為該方法比其他方法更得到下級法院的適用。 〔三〕、學者的批評 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對Oce
29、anic Sun Line一案作出判決后,學者紛紛給予了批評。有學者認為該案的判決從各個方面來看,是一個令人不滿意的決定。該案是澳大利亞高等法院沒有明顯比例作出決定的典型案件。 Michael Garner, Toward an Australian Doctrine of Forurn Non Conveniens“ International and parative Law Quarterly 38 (1989) P375. 米歇爾則認為這是澳大利亞審判的黑暗, Michael Pryles, Judicial Darkness on The Oceanic Sun, The Aus
30、tralian Law Journal 62 (1988). 并認為文明社會的進步是兩步開展,一步倒退,法律也是如此,而Oceanic Sun Line案中法院的決定代表著一步后退,一步極大的后退。 Michael Pryles, Judicial Darkness on The Oceanic Sun, The Australian Law Journal 62 (1988). 總而言之,這些持批評的學者都是主澳大利亞應該采取英國靈活的標準。 除認為Oceanic Sun Line 沒有建立統(tǒng)一標準以及沒有正確區(qū)分域送達傳票案件與域外送達傳票案件的不同外,其具體反對意見有如下幾個方面:
31、 1.拒絕適用英國標準的理由不充分?!?〕不確定性。不確定性是布倫南法官反對運用英國不方便法院原則的主要理由。米歇爾成認不確定性是不方便法院原則最大的缺點,但這種缺點必須和不方便法院新方法的優(yōu)點相比擬。根據(jù)英國的實踐,這種缺點并不是大到拒絕不方便法院新原則。針對布倫南法官認為英國不方便法院原則需要比擬各國法律制度的觀點,米歇爾認為英國法院并沒有陷入比擬各國的法律制度。在英國,連英國法官自己也成認比擬外國法是不適當?shù)?。例如在Amin Rasheed Corp v. Kuwait Insurance Co.案中, A C 50at 72 (1984). 法官認為:“以我的觀點來看,比擬不同國家
32、之間的程序、方法、法院的名聲,這是不適當?shù)抹暋A硗?,由于舉證責任制度同樣可以減輕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不確定性。在Spiliada 方式中,一般由被告承當舉證責任,如果法院對被告的證明不確信,必然會行使自由裁量權反對被告的動議;〔2〕損害澳大利亞法律。米歇爾認為這一理由是既得權說的表達。既得權說早已被美國學者庫克和勞任森林所打破;〔3〕權威。米歇爾認為Oceanic Sun Line一案是澳大利亞高等法院遇到是否運用英國新規(guī)則的第一個案件,故爾沒有先例。其實,在澳大利亞也有一些下級法院適用英國的新規(guī)則。 2.適用英國新標準具有較強的理由?!?〕與其他法律制度的協(xié)調(diào)。美國大多數(shù)法院承受了靈活的不
33、方便法院原則,美國的方法與英國的方法沒有多大區(qū)別,澳大利亞固守傳統(tǒng)規(guī)則意味著脫離其他國家開展的步伐之外;〔2〕正義。隨著經(jīng)濟的全球化,跨國公司開展,原告很容易在眾多國家選擇法院訴訟,這明顯地會產(chǎn)生法院選購現(xiàn)象。原告可能選擇與案件沒有多大聯(lián)系的法院提起訴訟,如果允許這種訴訟,對被告是不公平和非正義的;〔3〕平衡廣泛的管轄權。廣泛的管轄權規(guī)則使法院選購成為可能,澳大利亞許多州的最高法院都建立了廣泛的管轄權規(guī)則,并且大局部最高法院管轄權規(guī)則對域外送達傳票都不要求原告申請送達許可。廣泛管轄權制度的存在,極可能被原告所濫用,造成對被告不公平的現(xiàn)象。英國靈活的不方便法院原則恰能平衡這種廣泛的管轄權;〔4〕
34、立法的開展。澳大利亞近幾十年在許多方面都進展了重要立法。雖然這些立法沒有直接涉及到中止訴訟的問題,但也提醒了在這一領域采取靈活方法的政策。澳大利亞于1974年制定了“仲裁法“,“仲裁法“要求在存在有效的仲裁協(xié)議時,澳大利亞法院必須中止訴訟。另一個立法就是穿插授權立法,穿插授權立法主要是關于聯(lián)邦與州之間,以及州與州之間案件的移送問題。如果其他州或聯(lián)邦法院是審理案件更為適當?shù)姆ㄔ海ㄔ壕涂梢砸扑桶讣? 三、建立自己的新規(guī)則 在1990年Voth v. Manildra Flour Mills Pty Ltd一案中, 65 A. L. J. R.(1990). 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建立了不方便法院
35、原則的統(tǒng)一標準——“明顯的不適當法院〞標準。 〔一〕事實 原告是澳大利亞新南威爾士的兩家公司,它們都是Manildra集團公司的成員,主要從事淀汾以及淀粉制品的生產(chǎn)和銷售。第一原告是集團公司的主要公司,第二原告在美國堪薩斯州根據(jù)堪薩斯州法律設定了一個全資子公司。兩原告通過該子公司在美國銷售淀粉以及淀粉制品,它們自己都沒有在美國直接從事有關商業(yè)活動。 從1976年到1983年期間,集團公司的成員銷售產(chǎn)品給美國的子公司,然后由美國子公司再在美國銷售。這樣,子公司就成為第一原告的債務人并且要支付貨款給原告。在這期間,美國稅法要求第一原告對其從美國子公司得到的收益有義務交納所得稅而且美國子公司有
36、義務代為扣除和預留稅款。但是美國子公司在1976年到1983年間,沒有代扣預留稅。這一疏忽是由于被告所造成的。被告是美國密里州的公民,從事會計事務工作。由于被告沒有建議美國子公司在支付原告公司貨款之前扣除預留稅,致使美國子公司自己承當稅款以及支付罰款。進而原告公司有義務賠償美國公司的稅款以及賠償罰款。于是原告在新南威爾士法院對被告提起了訴訟。根據(jù)新南威爾士“最高法院規(guī)則“第10條第1款〔E〕項的規(guī)定,新南威爾士法院具有管轄權。被告進展了有條件的出庭,并提出了兩項動議:〔1〕新南威爾士沒有管轄權,要求法院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2〕美國法院是審理案件的更為適當?shù)姆ㄔ海蠓ㄔ褐兄乖V訟。新南威爾士
37、最高法院以及上訴法院認為訴訟符合法院規(guī)則規(guī)定,法院具有管轄權。接著,被告上訴到澳大利亞高等法院,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就關于中止訴訟問題作出了判決。 〔二〕、高等法院的決定 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形成了三份判決書,其中有二名法官單獨形成了判決書,另外四名法官卻形成了一致的意見,并建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則的統(tǒng)一標準。他們的判決書是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分析問題的。 首先他們分析了在Oceanic Sun Line案中不同法官不同的觀點。在Oceanic Sun Line案中,布倫南法官是采用了煩擾、壓迫或濫用程序的傳統(tǒng)方法,并且對這些詞語從嚴格的意義上加以解釋;另一方面,狄恩法官當然也同意采用傳統(tǒng)的方法,但他卻
38、同意英國法院在The Atlantic Star 一案中對煩擾、壓迫兩詞進展的靈活解釋。狄恩法官認為如果被告能在特別案件中證明本地法院是一個審理案件的明顯的不適當法院,則繼續(xù)在本地法院的訴訟將會是壓迫和煩擾的。他們認為,“明顯的不適當法院〞方法比布倫南法官適用的傳統(tǒng)方法要廣泛一些,其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用。即在*些情況下,繼續(xù)在原告所選擇法院的訴訟,從嚴格意義上來說,并不對被告產(chǎn)生煩擾和壓迫或濫用程序,但會對被告產(chǎn)生不公平的現(xiàn)象,而要求訴訟到另一管轄權可適用的替代法院訴訟,并不會對原告產(chǎn)生不公平。所以,可能在訴訟或當事人與原告所選擇的法院沒有多大聯(lián)系時,致使被告承受巨大的不便以及費用。如果適
39、用傳統(tǒng)的原則,在這種案件中,中止訴訟將很難被準予。如果采取了“明顯的不適當法院〞的方法,只要本地法院被認為是明顯的不適當?shù)姆ㄔ海话憔蜁视柚兄乖V訟。既然傳統(tǒng)方法容易產(chǎn)生這種極端的結(jié)果,所以明顯的不適當法院的方法比傳統(tǒng)方法更好。這也是英國、新西蘭、加拿大、美國不再繼續(xù)適用傳統(tǒng)方法的主要理由。他們決定采用狄恩法官的觀點。 其次,他們考察了英國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開展情況。在英國The Atlantic Star一案中,煩擾和壓迫兩詞被進展了靈活解釋,接著在Macshannon一案中建立了新規(guī)則,最后英國在Spiliada一案中,建立了不方便法院的根本原則。不方便法院的案件只有在法院被滿足在其他地方
40、存在另一個審理案件更為適當?shù)姆ㄔ簳r,中止訴訟才會被準予。也就是說,為了所有當事人的利益以及正義的目的,在替代法院案件能夠得到更適宜的審理。同時,他們指出“本質(zhì)法院〞和“更適當法院〞的術語可以互換使用。 65 A. L. J. R. (1990). 并在此根底上,他們比擬了“明顯的不適當法院〞與“更適當法院〞的兩種方法,并得出結(jié)論,明顯的不適當法院的方法更好一些,因為其不需要法院比擬不同法院的法律制度。 65 A. L. J. R. (1990). 他們認為,在多數(shù)案件中,適用“明顯的不適當法院〞方法的結(jié)果與適用“更適當法院〞方法的結(jié)果是一樣的。兩種方法之間的不同僅僅存在極少數(shù)特別的案件中,
41、即可適用的外國法院是本質(zhì)法院或更為適當?shù)姆ㄔ?,但本地法院卻不是明顯的不適當法院的案件。“明顯的不適當法院〞的方法著重考慮繼續(xù)在原告所選擇法院的訴訟所出現(xiàn)的不利方面和有利方面,而不需要作出比擬兩個法院之間的決定。但這不意味著在適用“明顯的不適當法院〞時,拒絕對相關替代法院適當性的考慮。外國法院救濟的可適用性通常是決定本地法院是否是明顯的不適當法院的一個相關因素,但是這一決定并不是依靠比擬法院之間的程序或外國法院的法律制度的價值、標準等評價上。在采用“明顯的不適當法院〞方法時,還會出現(xiàn)一種特別情況,本地法院是明顯的不適當法院,但卻沒有其他替代法院具有管轄權審理案件。 接著,他們考慮了一樣的原則是
42、否應該適用于域外送達的案件中。他們認為“明顯的不適當法院〞原則同樣適用于域外送達的案件中,只不過在域外送達的案件中,由原告承當舉證責任證明本地法院不是明顯的不適當法院。 最后,他們根據(jù)“明顯的不適當法院〞的方法來具體分析本案的事實。他們認為本案訴訟請求的實質(zhì)就是關于疏忽的侵權。也就是說被告沒有能夠正確地提供會計效勞。這一事件發(fā)生在美國的密里州。如果存在侵權的話,侵權行為實施地就在密里州。法院進一步成認侵權行為實施地法律作為本案的準據(jù)法,拒絕采用在Phillips v. Eyre一案中 L.R. 6 QB1(1817). 的雙重可訴的原則。既然侵權行為實施地在密里州以及將適用密里州的法律,他
43、們得出結(jié)論密里州是審理案件的更為適當?shù)姆ㄔ骸H欢?,這仍然需要決定新南威爾士是一個明顯的不適當法院。他們認為有利于中止訴訟的因素有:訴訟與密里州的法律有著實質(zhì)的聯(lián)系;被告的住所以及工作所在地在密里州;密里的會計職業(yè)標準與被告的責任有關;相關的行為以及疏忽主要發(fā)生在密里州;原告所主的大局部損失主要是由于美國稅法引起的;與訴訟有關的大局部證據(jù)都處在密里州;另一方面不利于中止訴訟的因素有:原告是新南威爾士的公司,案件在*些方面與新南威爾士及澳大利亞稅法有聯(lián)系,大局部的損失發(fā)生在新南威爾士。但是,多數(shù)法官認為這些因素沒有多大權重。 除此之外,原告還提出了三項合法的法律利益:〔1〕密里州存在訴訟時效限制
44、的問題,即使原告同意在密里州訴訟,也會因超過密里州的訴訟時效,而被拒絕受理;〔2〕有證據(jù)說明對這種案件,在密里州即使原告勝訴,其賠償中卻不包括律師費用;〔3〕有證據(jù)說明,密里州的法律更少有利于原告,原告在密里州獲得損害的救濟要比在新南威爾士要少。對于第一個利益,法官認為可以通過附條件中止訴訟來解決;至于第二個、第三個利益,與其他有利中止訴訟的因素相比,并不能足以阻止法院得出新南威爾士是一個明顯的不適當法院的結(jié)論。 從以上多數(shù)法官的判決中,我們可以得出如下原則: 1.“明顯的不適當法院〞的方法可以適用于所有不方便法院的案件,包括法院在管轄區(qū)送達傳票的案件以及在管轄區(qū)外送達傳票的案件。 171
45、C.L.R.538, 570-1(1990). 2.在Spiliada案中的“更適當法院〞的方法需要涉及到比擬、平衡不同法院之間行使管轄權的適當性,而“明顯的不適當法院〞的方法僅僅注重本地管轄權的適當性。所以,雖然替代法院的適當性以及能否為原告提供適當?shù)木葷c決定本地法院是否是明顯的不適當法院有關聯(lián)。但在有些情況下,甚至沒有其他法院可適用于原告時,澳大利亞法院也會被認為是明顯的不適當法院。早在Oceanic Sun Line案中,狄恩法官就作了如此說明,替代法院的存在至少不是在所有案件中是賦予中止訴訟的先決條件。相比擬而言,在“更適當法院〞方法下,賦予中止訴訟就需要另一適當?shù)奶娲ㄔ旱拇?/p>
46、在。 165 C.L.R.197 (1988). 3.Voth案中多數(shù)法官強調(diào)原告有權根據(jù)普通法或成文法送達規(guī)則行使管轄權,但這一權力并不賦予太多的權重。 4.在Voth案中,法院說明在英國Spiliada案中討論的“相關連接因素〞和“合法的人身和法律利益〞同樣可以適用于“明顯的不適當法院〞的方法中。 171 C.L.R. 538,564-5(1990). 連接因素是法院與訴訟對象之間相聯(lián)系的因素,如當事人所在地,當事人從事商業(yè)的地點,適用的法律;合法的人身和法律利益一般包括:本地法院獲得更多的賠償,存在較為有利的訴訟時效,在法院地存在能夠滿足任何獲得判決的財產(chǎn)等。關于連接因素與法律
47、利益之間關系的問題,在Spiliada案中,法院認為首先考慮有關連接因素的問題。如果根據(jù)連接因素,外國法院被認為是“本質(zhì)法院〞的,則只有在極少數(shù)的案件中,原告的特殊法律利益將會阻止中止訴訟。在Voth案中,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對連接因素與法律利益之間關系的態(tài)度不是很明顯?!懊黠@的不適當法院〞方法反對“更適當法院〞的方法,并給予了原告法律利益更多的權重。但在Voth案中實際的決定卻是相反的,法院盡管聲明原告審判利益是具有一定的權重,卻忽略了原告在新南威爾士可以獲得明顯的法律利益,其理由就是訴訟與美國有更為嚴密的聯(lián)系。澳大利亞學者認為澳大利亞高等法院的理由在這一點上與“明顯的不適當法院〞的方法不相一致
48、。 PE Nygh, Conflict of Law in Australia (6th ed ,1995)108. 5.澳大利亞高等法院認為“明顯的不適當法院〞方法與“更適當法院〞方法之間的區(qū)別甚微,在大多數(shù)案件中,適用兩者的方法能夠得到一樣的結(jié)果。 〔三〕、舉證責任 在Voth案中,澳大利亞高等法院關于舉證責任問題區(qū)分兩種情況分別對待:一種是域外送達傳票且需要法院許可的案件;另一種是域外送達傳票且不需要法院許可的案件以及被告在管轄區(qū)被送達傳票的案件。在需要法院許可的案件中,不管是在原告申請送達許可的階段,還是在隨后被告出庭申請駁回送達的階段,舉證責任一概由原告承當,原告必須說明:
49、〔1〕訴訟是根據(jù)特別的法院規(guī)則且與法院地有聯(lián)系;〔2〕法院不是審理案件的明顯的不適當法院。相比擬而言,在域外送達傳票且不需要法院許可的案件以及根據(jù)普通法域送達傳票的案件中,由被告承當舉證責任證明本地法院是明顯的不適當法院。 雖然,高等法院清楚地說明在需要送達許可的案件中,舉證責任在被告申請駁回送達的階段仍然由原告承當,但有的法院在隨后的案件中卻采取了不同的觀點,認為首先有原告承當舉證責任,證明訴訟符合法院規(guī)則規(guī)定的條件。一旦原告建立了管轄權之后,舉證責任就轉(zhuǎn)移到被告身上,再由被告說明澳大利亞法院是明顯的不適當法院。 Sydbank Soenderjylland A/S v. Bannerto
50、n Holdings Pty Ltd (1996) 68 FCR 539,552. 其他聯(lián)邦法院的法官仍然堅持Voth觀點,無論在何階段,都一律由原告承當舉證責任。 Century Insurance Ltd v. New Zealand Guardian Trust Ltd 1996. 所以,關于在需要送達許可的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問題,澳大利亞高等法院有必要對此進一步的作出澄清。 〔四〕、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分析因素 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在Voth 一案中,認為法院在決定是否中止澳大利亞的訴訟時所考慮的因素與英國法院在Spiliada案中所列舉的因素一樣,包括私人利益因素以及公共利益因素兩個方
51、面。私人利益因素一般包括當事人的住所、訴訟原因所在地、相關的訴訟、證人的地點等;公共利益因素一般包括法院的負擔,法院的行政困難等。根據(jù)狄恩法官的觀點,在適用澳大利亞原則時,法院不必要考慮有關的公共利益因素。 1.原告選擇的法院 在Oceanic Sun Line 案中,狄恩法官就指出,原告有權選擇法院以及將其訴訟請求得到審理和決定。狄恩法官認為僅僅是提起訴訟的這一合法利益因素并不能夠阻止法院在訴訟與管轄權法院沒有多大聯(lián)系時,得出繼續(xù)法院訴訟將是煩擾和壓迫的結(jié)論。然而,正如Oceanic Sun Line說明,如果原告能夠指出訴訟與法院有充足的聯(lián)系時,即使原告住所在澳大利亞其他州,也被允許在
52、澳大利亞法院對外國被告提起訴訟。這一因素在Voth案中,沒有被賦予多大的權重。 2.原告住所在法院地 Voth案以前的一些案件說明了如果原告的住所在法院地,將會給予實質(zhì)的權重,尤其是原告能夠提出與法院地存在著其他連接因素時。 Freckmann v. Rengendar SDN BHD (1989) WAR 62. 新南威爾士上訴法院在Voth案中就認為,原告住所在法院地必須給予實質(zhì)的權重。 Voth v. Manildra Flour Mills Pty Ltd(1989)15 NSWLR 515. 如果訴訟在原告本地法院進展,原告的行為就不能被認作是法院選購的行為。高等法院在Vot
53、h案中的多數(shù)法官并沒有采納這一觀點,他們雖然成認原告的住所在法院地具有實踐性的利益,這一利益是原告在其本地法院提起訴訟的合法人身和法律利益。但除此之外,這一因素具有較少的權重。 65 ALJR 83(1991). 當然,不管原告是否是法院地居民,案件都可以適用“明顯的不適當法院〞的方法,只要本地法院不是明顯的不適當法院,即使外國法院是更為適當?shù)姆ㄔ海兄乖V訟將會被拒絕。 3.相關因素 狄恩法官在Oceanic Sun Line案中以及多數(shù)法官在Voth 案中,成認在Spiliada 案中決定本質(zhì)法院的相關因素在適用“明顯的不適當法院〞方法時提供了相當大的幫助。這些相關因素包括影響便利和費
54、用的因素〔例如證人的可利用性〕,解決爭議適用的法律以及當事人各自的住所或從事商業(yè)的地方。在Voth案中,大局部證據(jù)位于密里州、被告的住所、工作所在地在密里州,這些都是有利于中止訴訟的因素。在Anglo-Australia Foods Ltd v. Von Planta一案中, 20 FCR 34at 44 (1988). 認為住所在外國的被告可能導致不便利的這一因素不具有什么的權重。在Green v. Australian Industral Investment Ltd 90 ALR 500 at 513 (1989). 一案中,認為在有適當?shù)馁r償給予當事人時,證人在外國的因素不是很重
55、要。相關文件材料的地點有時也起著一定的影響。 4.適用的法律是法院地法律 在Spiliada相關因素中就包含了適用法律的因素,這一因素在澳大利亞將被賦予實質(zhì)的權重。在決定本地法院不是明顯的不適當法院時,狄恩法官在Oceanic Sun Line一案中指出,最起碼在案件中將要適用法院地法律。 165 CLR 197(1988). 高杰法官則明確指出,如果法院地的實體法將適用決定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則原告所選擇的法院就不能被認為是不適當?shù)姆ㄔ骸?165 CLR 267(1988). 在Voth案中,多數(shù)法官認為這一因素是一個重要的因素,但不能排除其他因素的考慮。其實在Voth案中,多數(shù)法
56、官和布倫南法官對侵權行為地和相關的適用法律問題產(chǎn)生了不同的結(jié)論。根據(jù)多數(shù)法官的意見,被告的侵權行為實施地在密里州,所以侵權是外國侵權,密里州的法律將適用于決定當事人之間的爭議。而布倫南法官卻認為,新南威爾士是重要的侵權行為結(jié)果發(fā)生地,新南威爾士的法律是解決爭議的適用法律。不管如何,適用法院地法律都是拒絕中止訴訟的一個重要因素。 5.適用的法律是外國法律 適用的法律是外國法律是判斷是否中止訴訟的一個相關因素。在Voth案中,法院并沒有表現(xiàn)出在適用的法律是外國法律時,不情愿行使管轄權。甚至在合同中有選擇外國法院的條款時,情況也是如此。但在Oceanic Sun Line 一案中,高杰法官慎重地
57、指出,如果案件與法院地沒有聯(lián)系或沒有充分的聯(lián)系,本地法院僅僅是為適用外國法提供程序時,本地法院可能是不適當?shù)姆ㄔ骸?165 CLR 193 at 264-265 (1988). 6.外國法院救濟的有效性和時間障礙 在Voth案中,多數(shù)法官認為一個法院救濟的有效性將總是決定本地法院是否是一個明顯的不適當法院的相關因素,但是這并不需要比擬外國法院的程序、外國法律制度的價值與標準。事實上,多數(shù)法官指出本地法院可能仍然是明顯的不適當法院,而適當?shù)耐鈬ㄔ簠s沒有管轄權受理有關的訴訟。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在Voth案中防止時間障礙的問題是采用了附加條件中止訴訟的做法,要求被告放棄在外國法院訴訟時效限制
58、的抗辯。 65 ALJR 83 (1991). 7.合法的人身和法律利益 澳大利亞高等法院承受英國在Spiliada案的觀點,對原告合法的人身和法律利益采用嚴格的做法。所以,在本地法院獲得的相關利益如賠償、調(diào)查程序,更好的時效規(guī)定都將沒有多少權重。同樣,在替代法院的不利因素如較少的賠償?shù)纫捕疾痪哂卸嗌贆嘀亍? 8.公共政策 在Oceanic Sun Line 以及Voth兩案中,法院認為澳大利亞不用考慮到選擇法院的行政問題。公共政策因素如法院負擔、法院日程安排的擁擠、法官的任務繁重都不能作為判斷本地法院是否是明顯的不適當法院的依據(jù)。 9.管轄權條款 雙方當事人同意承受另一國家法院
59、的管轄權,不管是任意的選擇條款還是排他的選擇條款,都不能絕對地排除本地法院的管轄權。當然管轄權條款的存在構成了法院拒絕行使管轄權的一個理由。 “The Fehman〞 ,WLR 159 (1988). 一般來說,如果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外國管轄權條款,法院一般會要求當事人遵守他們之間的協(xié)議到其同意的法院訴訟,尤其是在具有排他管轄權條款的情況下。如果原告在本地法院不顧管轄權條款提起訴訟,被告要求以存在管轄權條款為理由中止訴訟,則原告必須承當舉證責任證明其違反合同規(guī)定在本地法院訴訟有著極強的理由。 〔五〕、立法規(guī)定 澳大利亞有一些州最高法院在法院規(guī)則中規(guī)定了有關不方便法院的方法。這主要是針
60、對域外送達傳票且不需要送達許可的案件而制定的。新南威爾士“最高法院規(guī)則“第10局部第〔6〕〔A〕于1988年6日生效,生效時間是在上訴法院對Voth案作出判決之后,但早于高等法院判決之前。第6A〔2〕〔b〕規(guī)定了一個法院可以根據(jù)法院是一個審理案件明顯的不適當法院為理由,作出駁回管轄區(qū)外送達傳票程序的決定;維多利亞“最高法院規(guī)則“第7條規(guī)定允許法院根據(jù)維多利亞不是一個審理案件的方便法院為理由,作出駁回管轄外送達傳票程序的決定。在Pendal Nominees Pty Ltd v. M&A. Invevtments Pty Ltd 18 NSWLR 383 (1988). 一案中,法院指出新南威
61、爾士“最高法院規(guī)則“第6A〔2〕〔b〕將Voth案中“明顯的不適當法院〞的方法納入了新南威爾士法律之中,要求法院考慮本地法院的適當性而不是便利。但在維多利亞,卻采用了便利的標準。 〔六〕、國案件的中止與移送 根據(jù)澳大利亞1992年的“送達與執(zhí)行程序法“以及“穿插授權管轄權法“的規(guī)定,法院可以中止或移送國案件。 1.中止其他法院的訴訟 在傳票由非最高法院的其他法院簽發(fā)并送達的情況下,被送達的被告可以根據(jù)“送達與執(zhí)行程序法“第20條向簽發(fā)傳票的法院,根據(jù)有另一享有管轄權的適當?shù)闹莼虻貐^(qū)法院來審理該訴訟的理由,提出中止訴訟的請求。法院在確定是否允許中止訴訟時一般考慮以下因素:〔1〕當事人以及
62、可能被傳喚的證人的住所地;〔2〕訴訟標的物所在地;〔3〕法院所知道的當事人的經(jīng)濟能力狀況;〔4〕當事人之間是否有協(xié)議指定訴訟的法院;〔5〕訴訟應適用最適當?shù)姆?;?〕是否存在相關訴訟或類似訴訟。原告所選擇的法院不屬考慮因素的疇。只有法院認為符適宜當?shù)臈l件時才允許發(fā)出中止訴訟的命令。 2.國案件的轉(zhuǎn)移 與美國28U.S.C.1404〔a〕一樣,澳大利亞1987年的“穿插授權管轄權法“規(guī)定了聯(lián)邦法院、家庭法院、西澳大利亞家庭法院以及各州或領土的最高法院之間案件的移送問題。根據(jù)“穿插授權管轄權法“第5條的規(guī)定,法院可以根據(jù)當事人的申請,也可以根據(jù)法院自己的動議,決定是否保存管轄權或是否將案件轉(zhuǎn)
63、移到另一適當?shù)姆ㄔ?。?條規(guī)定了訴訟轉(zhuǎn)移的三種情況,其中最主要的兩種就是根據(jù)訴訟竟合或公平的利益移送相關的訴訟到另一法院。 澳大利亞有相當多的案件涉及到穿插授權管轄條文。它們提醒了不同的法院適用不同的方法,尤其是對在公平利益情況下轉(zhuǎn)移的案件,澳大利亞法院有著相當大的爭議,沒有任何明確適當?shù)挠^點與方法來決定“公平利益〞。這主要因為該法第13條規(guī)定了制止轉(zhuǎn)移案件的上訴,導致了不同觀點存在的可能性。爭論的焦點就是關于中止訴訟的國際私法規(guī)則是否與案件轉(zhuǎn)移有關。在判例實踐中,一般有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寬的方法。運用寬的方法最主要的判例就是1988年新南威爾士上訴法院在Bankinvest A.G.
64、 v. Seabrook一案的決定。 14 N.S.W. L. R. 711(1988). 該案被送到上訴法院并不是通過上訴的方法,而是因為審判法官將訴訟移送到上訴法院。該案的主要判決是由羅杰斯法官作出的。羅杰斯法官回憶了穿插授權立法的歷史和目的,在檢查了穿插授權法的法律爭論之后,他認為穿插授權立法就是為了保證在澳大利亞圍的爭議能夠在一個處理特別爭議最為適當?shù)姆ㄔ褐袑徖?。傳統(tǒng)的不方便法院原則,主要適用于澳大利亞法院與非澳大利亞法院之間關系的情況下,與國案件轉(zhuǎn)移無關。故爾,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在Oceanic Sun Line 的方法與此無關。羅杰斯法官考慮到可以借鑒英國Spiliada案靈活的方
65、法作為指導原則。根據(jù)他的觀點,決定是否轉(zhuǎn)移訴訟正確的方法就是決定兩個法院中哪一個法院是更為適當?shù)姆ㄔ海赟piliada案中所討論的因素與決定是否轉(zhuǎn)移訴訟考慮的因素是一致的。他還進一步指出,既然法院可以根據(jù)自己的動議來決定是否移送案件,而不管當事人的愿望,所以關于移送案件的舉證責任不由雙方當事人承當。Bankinvevt案中所確定的原則被隨后的新南威爾士一些案件所采用。 第二,窄的方法。除了以上法院適用較為廣泛的方法外,也有一些法院采取了窄的方法。在Waterhouse v. Australian Broadcasting Corp一案中, 86 A.C.T.R. 1(989). 澳大利亞
66、首都地區(qū)最高法院凱利法官認為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在Oceanic Sun Line一案中采用較為窄的自由裁量權處理“公平利益〞這一問題與國移送案件的方法相關。因此,在決定是否移送案件時,就應該采用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在Voth一案中所建立的“明顯的不適當法院〞的方法。采用此方法的法院一般都認為由被告承當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所選擇法院是明顯的不適當法院。在1990年的Mullins Investment Pty Ltd v. Proser Pine Alluvials Pty Ltd一案中,西澳大利亞最高法院同意了Waterhouse案所采用“明顯的不適當法院〞較為窄的方法決定是否移送案件。 第三,個案分析法。這一方法是在Chapman and Tanser 13 Fam L.R.583 (1990). 一案中,由澳大利亞家庭法院所建立的。法院認為對公平利益不能簡單地給其下定義,公平利益在不同的案件是不同的。所以,法院應該根據(jù)每一個案件的不同情況,決定是否移送案件。 國移送案件畢競不能等同于中止訴訟的國際案件,其所考慮的因素與澳大利亞不方便法院中止訴訟的考慮因素還是有所不同的,主要是關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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