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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章 法的本質和特征,教學目的:了解“法”、“法律”的詞義及常見用法,深入理解法的本質和基本特征。 教學重點:法的本質和基本特征。 教學時數:4 學時。,一、法和法律的詞義,(一)中國古代“法”字的原始意義 (二)中國古代“律”之語源 (三)西方語言中“法”與“法律”的二元化 (四)當代中國“法”和“法律”的區(qū)別 教材主張,將“法”視為類(屬)概念,即用“法”這一概念來指稱自然法、民間法(包括習慣法、宗教法)、國家法(包括成文法和判例法)、超國家法、世界法等等的集合;而將“法律”視為種概念,即用“法律”來特指國家法,尤其是國家成文法。,二、關于“法的本質”的幾種代表性觀點,(一)歷史上對“法
2、的本質”的解答 意志說。包括神的意志說、君主意志說、人民意志說、統(tǒng)治階級意志說、主權者意志說。 理性說。包括神的理性說、人的理性說。如古羅馬思想家西塞羅認為法律乃是自然中固有的最高理性。 倫理價值說。即把法視為倫理價值的載體或化身,如古希臘思想家亞里士多德認為法就是正義;而美國總統(tǒng)林肯認為“法是顯露的道德,道德是隱藏的法”。源遠流長的自然法學派更是認為,法律是倫理的一部分,自然法乃是籠罩全人類甚至整個宇宙的一系列平等、正義原則。 命令說。法國的博丹、英國的霍布斯和奧斯丁等人認為法是君主或主權者的命令。 工具說。如我國古代許多思想家把法視為“定分止爭”的工具,管仲和葛洪等人則把法視為驅人向善的工
3、具。,(二)當代中國學者的看法,長期以來,我國法學界一直認為,法是由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上升為國家意志的統(tǒng)治階級的意志。(意志是追求某一目的的實現而產生的心理狀態(tài)) 隨著社會的發(fā)展以及學術研究與思考的深入,上述傳統(tǒng)法本質觀的局限性也日益明顯。 于是,有的學者提出法律是理性與意志的復合體;有的學者認為“法是理與力的結合”;有的則認為“法是理性的對話”;也有的學者認為法律是一個安排秩序的分類體系;還有的學者認為法律是一種激勵機制。 上述種種觀點,都接觸到了法律的某些面相,在一定程度上有其合理性,但并沒有抓住問題的關鍵或核心。,三、法的本質新解,法的本質在于法是基于社會力量對比狀況和客觀規(guī)律的權
4、威性價值準則。 (一)法是社會分化和社會力量對比與消長的產物 1. 解讀社會力量 社會力量乃是人們基于不同的自然狀況和社會利益追求而凝聚成的不同的社會群體、集團、階層與階級、種族與民族、國家與國家集團等。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其一,國家權力是一種特殊的社會力量;其二,國際社會是一種放大了的社會力量;其三,利益是凝聚社會力量的吸鐵石,又是引發(fā)社會力量分化與沖突的金蘋果。 法首先是社會內部分化的產物 。 法的創(chuàng)制和變革是各派社會力量對比與消長的結果。,(二)法是人類社會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規(guī)則化,“如果一種生產方式持續(xù)一個時期,那末,它就會作為習慣和傳統(tǒng)固定下來,最后被作為明文的法律加以神圣化?!?
5、馬克思:資本論 “在社會發(fā)展某個很早的階段,產生了這樣一種需要:把每天重復著的產品生產、分配和交換用一個共同規(guī)則約束起來,借以使個人服從生產和交換的共同條件。這個規(guī)則首先表現為習慣,不久便成了法律。隨著法律的產生,就必然產生出以維護法律為職責的機關公共權力,即國家?!?恩格斯:論住宅問題 法是人類社會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規(guī)則化。這不僅體現在民事和商事等領域,而且也體現在政治生活、文化生活及其他領域。 “法是人類社會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規(guī)則化”這一命題,揭示了法的合規(guī)律性及社會一致性(社會共識)。,(三)法是一種權威性價值準則,1. 作為一種價值準則的法 法的一個重要功能,就是以社會組織或國家的
6、名義,認同和推行一定的價值,使其作為一定社會或一定時期的主流價值或權威價值。 任何一個社會個體,任何一個社會群體,任何一個社會階層,在具體問題上的看法可以有異,但在一些基本的問題上必須有明確的底線和準則;社會生活豐富多彩,每個人可以選擇自己的生活方式,但大是大非方面必須有正確的態(tài)度或形成相對一致的共識。這就是作為價值準則的法的基本前提和目的所在。,2. 法作為價值準則的權威性,在一般意義上,權威是指使人信從的力量和威望;也指在某種范圍內最有地位的人或事物。權威不等同于權力,它建立在權力合法性的基礎之上。權力來自法則,權威出自民心。權力只有獲得相關的認可、遵從與擁護時才能真正成為權威。這就意味著
7、權威的合法性不能僅僅從規(guī)范意義上的法來理解。 法所確認和保障的價值準則一般都是權威性的,一旦作出便不能輕易更改,法的接受者雖有異議和不滿,也無權作出變更和修正。這是因為法一方面是人類社會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規(guī)則化,體現了法的合規(guī)律性以及社會一致性;另一方面,法又是社會內部分化的產物,具有合意志性,以及基于社會對立基礎上的社會強制性。,四、法的基本特征,(一)法是調整社會行為的規(guī)范 其一,法直接調整人的行為,而不過問行為主體的身份或地位。 其二,法(特別是現代法律)只調整人的行為,而不直接調整人的內在思想。 其三,法只調整人的社會行為,而不過問純粹個人的行為。 其四,法是對社會行為的一般性調整。
8、 其五,法在實施中的一般性適用。,(二)法具有制度化的強制性,任何社會規(guī)范都有程度不同的強制性,但法的強制性是高度組織化、制度化的。 法的強制力量有一個發(fā)展演變的過程。 首先,在原始習慣法產生的初期(有學者認為原始習慣法產生于血緣家族之后的母系氏族公社時期),主要靠社會輿論、氏族首領的威望、氏族權力機構的懲戒等社會強制力來保障習慣法的實施。 其次,在氏族社會末期,法庭和訴訟已經成為保證原始習慣法實施的手段。 再次,隨著國家的產生,習慣法逐漸向成文法過渡,國家強制力(指國家的軍隊、警察、法庭、監(jiān)獄等有組織的國家暴力)也逐漸成為保障法律施行的主要工具。 此外,“階級對抗社會的法能夠代表全體居民的利
9、益越少,法律形式依賴于國家強制力就越多?!?(三)法具有嚴格的程序性,程序是指人們?yōu)橥瓿赡稠椚蝿栈蜻_到某個目標而預先設定好的行為的方式和步驟。法律程序則是指人們實施法律行為所必須遵循的法定步驟和方式。 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是實現實體權利、權力、義務的合法方式或必要條件,更是現代法治的基石。,(四)法具有切實的可訴性,“法的可訴性” 指的是法(尤其是法律,即成文法)作為一種規(guī)范人們外部行為的規(guī)則,可以被任何人在法定的機構中通過爭議解決程序(特別是訴訟程序)加以運用的可能性。 這是法與生俱來的一個基本特性,也是法區(qū)別于非法的一個重要方面。法的可訴性意味著: 首先,在立法時就應注意不僅要在法律規(guī)范中制定明確的行為模式和相應的法律后果(獎勵或懲罰),而且要制定產生糾紛后的解決途徑和規(guī)定訴訟主體。 其次,法的可訴性要求建立解決糾紛的機構、解決糾紛的程序和有效的執(zhí)行機構。否則糾紛當事人或告狀無門、或無程序可尋,立法上規(guī)定了的權利也如同虛設。,五、法的定義,法是基于社會力量對比狀況和客觀規(guī)律、以國家或社會名義出現的權威性價值準則和強制性、程序性、可訴性社會行為規(guī)范。,